也談《終止勞動關系滿一年,持欠條申請勞動仲裁能受理嗎?》
訊石光通訊網(wǎng)
2011/7/18 10:10:00
[案情]
2008年5月,農(nóng)民工寧某等十余人為包工頭肖某做工,肖某承諾工程竣工后支付工資。同年12月,該工程竣工,肖某卻以未結到工程款為由未支付寧某等人工資。稍后又以工程虧損嚴重為由,一直拖欠工資。2009年12月,寧某等人找到肖某家討要工資,肖某無力支付,當時出具欠條承諾2個月內結清工資??蓛蓚€月過后,肖某仍未支付寧某等人工資。2010年3月,寧某等人以此為由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,工作人員卻以超過仲裁時效為由被拒。
[分歧]
終止勞動關系滿一年,持欠條申請勞動仲裁能否受理?
第一種意見認為,根據(jù)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》第二十七條規(guī)定:“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……勞動關系終止的,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。”肖某2008年12月未支付寧某等人工資,而寧某等人直到2010年3月才申請勞動仲裁,已超過超過勞動爭議仲裁時效,不應受理。
第二種意見認為,根據(jù)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,肖某于2009年12月出具了欠條并承諾了支付期限,仲裁時效應該從出具欠條兩個月后開始計算,2010年3月寧某等人申請勞動仲裁,并未超過勞動爭議仲裁時效,勞動仲裁委員會應受理寧某等人的勞動爭議仲裁申請。
[管析]
筆者的意見與上述兩種意見不同,筆者認為此案中寧某與包工頭肖某之間的用工關系不是《勞動法》上的勞動法律關系,而是普通的民事雇傭法律關系。理由如下:
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》調整的勞動法律關系是一種狹義上的勞動法律關系,相對于用工法律關系而言,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》僅調整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法律關系。所謂用人單位,按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》第2條的規(guī)定,主要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(yè)、個體經(jīng)濟組織,同時包括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國家機關、事業(yè)組織、社會團體。同時依照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2條和第63條的規(guī)定,非法用工單位和勞動者發(fā)生的勞動關系也按照勞動關系處理。
本案中,包工頭肖某不具備法律規(guī)定的用工主體資格,其與寧某之間的用工關系是普通雇傭法律關系,按照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》的規(guī)定,是不會予以受理的。寧某只能通過向法院起訴才能維護其權益。